297、刑罰除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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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家對個人之刑罰,應是屬於非常不得已的強制手段,而選擇以何種刑罰,來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,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,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,來規定特別罪刑,一定要須考量刑事立法之目的,而且,必須具有絕對的正當性,刑罰應選擇侵害較小,並在無法達成相同目的之其他手段,可資運用時,始得為之,且施以刑罰,應有助於立法目的的達成與教化矯正的施行,憲法所保障的人權,不應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,而受到全面性的剝奪,要剝奪個人之人權,應由人民經過網路說明、討論、辯論、公聽、公投等程序決議,方可為之!如此,方能在維護人權的大原則下,達到教化與矯正反社會性行為的最終善念!
刑罰除罪化是指:將原本被法律所處罰的行為,變成法律不為處罰的行為,一般而言,刑罰除罪化是經由修改法律、對法律加以重新解釋、或是由法院停止適用某一法律來達成,刑罰除罪化往往僅指,免於國家施以的刑罰,或是行政罰,但這並不代表免除全部的法律責任,有時就算刑罰除罪化,但還是必須面對民事的損害賠償責任!而刑罰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、立法者所欲維護之法益的重要性與行為對於法益的危害程度,尚須處於合乎比例之原則,至於何種行為會構成犯罪?應該處以何種刑罰?刑罰是否為達成立法目的之適當性、且為必要之最輕微手段?以及判斷相關行為,對於個人、或是社會,會造成何種程度的危害?這些都需要有非常明確的人民公議,以作為民意支撐!
所以就特定事項,如經評價為刑事不法的行為,並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,倘與憲法所要求之目的的正當性、手段必要性、限制妥當性符合者,即無悖於比例原則!但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,其採取強制隔離與施以強制矯治的手段,尤應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,如此,對其科處刑罰,始屬正當合理!另外,為使刑法發揮其規範功能,以因應社會之需要,刑法之規定也不能一成不變,應該隨時予以增刪修訂,大家必須審酌時空因素之變遷與社會上的各種現實狀況,以反應犯罪內涵的相對性,並經常就實質之犯罪定義與檢驗法規所定之犯罪行為,是否與實質之犯罪定義相當,以隨時檢討現行法的規定,是否符合現實社會之需要,並評估現行法之規範功能與成效,一旦發現存有問題,即應從事刑法修正,將現行法規定之犯罪行為,予以除罪化,以符合現實社會之需要!
如果行政罰、罰服社區役與人格矯正,就可達到懲罰與教化之目的,那是否仍有必要,再施以刑罰呢?這不無可探討之處,刑法之功能本應重視教化與矯正人格的成效,並不能只整個偏重在強制隔離與法益之保護,因此,國家對人民之不法行為施以刑罰,應是以其他方式,都無法達成教化與矯正人格的目的後,所採取的最後不得已手段,所以政府應對於反社會性行為者,應先施予教化、行政罰、服社區役與人格矯正之後,如果還無法改善其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,方得以施予自由刑,將之強制隔離,因為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,而且會嚴重影響其家庭,造成更嚴重的社會問題,而反社會性行為者不先施予教化,而罰之,謂之棄民於不義、陷民於罪!
政府與社會在沒有對反社會性行為者,施予完善的教化與人格矯正之前,實有疏於教化人民之職責與離棄人民之嫌!所以當檢察官與法官在起訴與審判反社會性行為者時,將此程序視為例行公事,而不去深入思考與體恤,反社會性行為者犯罪的動機與原因,是否因社會不良的制度與環境所造成,那麼人民將處於被離棄與宰殺的命運!政府與社會實有善盡,告知人民刑罰與教育人民的職責,否則就是陷民於罪!政府與社會在平常,就必須對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,先行施予教化與人格矯正,以免人民的反社會性行為,越來越偏差,並採取積極與良性的態度,來誘導人民向善,因為這是政府與社會所需要盡心,去共同面對的共業!
以法律為手段,而限制人民權利,以達到維護社會公益之目的時,其立法手段始具有適當性,依據適當性原則之要求,國家刑罰權之行使,應限於必要之預防,但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,則應放棄刑罰,所以刑法係以刑罰,為其反應手段,是屬於規範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之最後手段,惟在以其他手段,未能有效防止不法行為時,始得使用刑罰,並應選擇對於人民權利侵害最少之手段,其手段始具有必要性,也不可以給予人民過度之負擔,造成人民的權利過度損失!要知道法律只係社會規範之一,刑罰僅係多種社會控制手段之一,也並非是唯一的手段,而且只是輔助手段,僅屬於事後的警惕治標而已,為收預防犯罪之效果,我們必須廣泛運用刑罰以外之制度,即教育、道德、宗教、緩刑、假釋、保護管束、或是其他各種保安處分,始能克竟其功,所以將一個不法行為,規定為犯罪行為,並動用刑罰加以制裁時,勢必要慎重行事,非萬不得已,自不應為之,故某一不法行為,若依民法、或行政法之規定,就能予以處理,就已足以遏止該不法行為、或是維持社會之公平正義時,那就無須將其定之為犯罪,進而動用刑法,加以制裁!
目前世界上有許多刑罰,如毀謗行為、通姦行為、同性性行為、性交易、猥褻物、使用毒品等刑罰,其最罰之存在,早有爭議!所以若欲檢驗一犯罪構成要件,是否得當,或是有無修改之必要時,首先必須先確定,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何?亦即會對社會生活產生如何不利之影響!我們常聽說:假使犯罪者一旦都得以金錢賠償,而了卻其責任刑罰,那豈非財富者,就可任意違法!照這個邏輯來看,所有罰金、行政上的罰鍰,都是立法者在宣示:只有財富者,才能超速駕車、逃漏稅金、不用專用垃圾袋!如是,只有刑罰是唯一的節制手段,也才符合平等原則!但這確與刑法是最後的手段性,完全起了衝突!所以正確的思維,應是與其所欲保護之法益間相互衡量,以確認其是否為一必要之手段!因為一個侵害生活利益的行為,要怎麼節制,其關鍵應該是考量,對於基本權侵害的方式與程度為首要,至於違法者有錢、沒錢,這都不是重點!
行政刑罰除罪化,已是民主國家的趨勢,其既可消弭民怨,也可減輕法院案件審理的負荷,有關行政刑罰除罪化之建議,在於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歸屬,其區別是在於質的不同,而非量的差異,也就是說,如果僅僅是單純違反秩序的行為,但並未侵害到他人的法益時,那就只是單純的行政不法,所以犯罪行為之處罰,除兼顧行為人主觀惡性外,更應該以該犯罪行為,對於某種社會法益,所造成的侵害、或是危險之程度而定,對於反社會性行者首應先施予教化、行政罰、服社區役與人格矯正,如果還是無法改善其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時,方得以由人民,經過充分的網路說明、討論、辯論、公聽、公投等程序,決議是否,對其施予自由刑,將之強制隔離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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