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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2年8月20日 星期一

既成巷道


321、既成巷道 6
何謂既成巷道,其定義為何?台灣最早的既成巷道規定,是依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,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,既成巷道須具備,提供給不特定之人的公眾通行為要件,而於公眾通行之初,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的情事發生,且其經歷之年代久遠,而未曾中斷過,始能成立公用的地役關係,目前台灣公用地役之認定,都由市縣主管機關負責認定,其認定標準包括:其之取得時效,且和平繼續佔有者,都從該巷路之闢建日期、巷路編設日期、巷內居民設籍時間等旁證資料,來予以認定,既成巷道認定之前提: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,通行達廿年以上,其中既成巷道通行地役權之取得時效,為20年,而巷道是否設有路障與舖設保養,是否由公所負責等,都是既成道路認定審酌之處,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,其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,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、或是省時,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,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,其三,須經歷之年代久遠,而未曾中斷過,若該道路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、或是使用者通行,則僅係特定之鄰地所有人、或是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問題,應認不存在有公用地役權,亦不得遽謂該道路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!

既成巷道一經地方政府劃定,列入都市計畫內之現有巷道,以供附近設籍戶通行,就目前的法律解釋為:既成巷道既經權責機關以行政處分,認定為供公眾通行,就成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,此後,土地所有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,然其所有權之行使,應受其限制,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,並排除他人之使用!該行政處分已有效存在,在未依法訴願、行政訴訟程序撤銷、或是經權責機關廢止改道之前,法院不能否認其效力,且對該行政處分是否適當,亦無權斟酌!所以許多因歷史共業,所造成的既成巷道地主,莫不默默承受,來自惡法與政府違憲,嚴重侵害人民財產的歷史共業!

在實施都市計畫的範圍內,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,依據都市計畫法的規定辦理,已依法定程序,訂有都市計畫,並完成細部計畫的區域,其道路設置,即應依其計畫實施,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,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,本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,可供公眾通行後,非為計畫道路的既成巷道,在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,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、或是依人民的申請而廢止之,這乃符合都市計畫法立法意旨之行政行為!台灣於1980年,都市計畫法通過施行之前,台灣所有的道路用地,於政府開闢馬路時,都未予徵收補償,所以那時道路用地的所有權人,都是私人持有,而當都市計畫法施行之後,政府新闢的道路,則都依法徵收補償之!所以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,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,早已不符現代時宜囉!而政府也應為此,優先補償既成巷道的地主們,以還他們一個公道!

總之,目前政府對於既成道路的政策是,既成道路既然符合一定的要件,而成立了所謂的公用地役關係,其所有權人已對土地,無從自由使用與收益,這種因公益,而犧牲人民財產上利益的歷史共業,政府自應依法律之規定,辦理徵收、給予公平的補償,但各級政府卻因經費困難,不能全面對於上述的道路,辦理徵收補償,所以有關機關應積極訂定期限,以籌措財源,採取逐年辦理,或是以其他法律的規定來補償!至於因地理環境、或是人文狀況改變,而造成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,則應隨時檢討,並予以廢止!這才能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!

為因應各級地方政府的財政拮据,無法在短期內編列預算,以全面徵收既成道路,政府即應將目前所擁有的,公有非公用閒置,且無利用計畫的國有土地,與私有的既成道路,來作為交換,並給予加6成的補償優惠,以創造雙贏與減少民怨的目標,並紓解既成道路,長期不為政府所徵收的困境,這雖然對於既成道路的地主們來說,還是一種非常不公平的處境,但卻會開啟政府交換土地政策的積極作為,照理來說,土地交換應站在平等互惠,價值相當的原則,如此,方不至於造成既成道路的地主們怨恨與不甘,而且,也符合公平正義原則,也可爲國有土地資源合理運用的層面上,開創了另種交換使用獲益的先例,並可節省政府財政上的現金支出,進而提升土地資源的流通與利用度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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